医疗美容服务合规专项指南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医疗美容服务主体资质···································································································· 3
第三章 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和技术································································································· 6
第四章 医疗美容服务器械和药品································································································· 8
第五章 医疗美容服务价格········································································································· 11
第六章 医疗美容服务知情同意·································································································· 12
第七章 医疗美容服务病历书写·································································································· 13
第八章 医疗美容服务咨询········································································································· 15
第九章 医疗美容服务广告和销售······························································································· 16
第十章 附 则··························································································································· 19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机构内部合规工作,保护就医者、医疗美容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美容服务行业秩序,促进医疗美容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行业发展实际,按照《医院合规管理指南》,制定本专项指南。
第2条 本专项指南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美容机构。
第3条 本专项指南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医疗美容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依法成立的、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包括医院、门诊部、诊所。
第4条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健全和实施有关资质、医疗技术应用、采购、药品、医疗器械、急救、医疗质量、病历、医院感染、公共卫生、消防、财务、广告宣传等管理制度。
第5条 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应当遵守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行业标准,以及医学伦理原则、规范等有关要求。
第6条 医疗美容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守执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提高执业水平。
医务人员与就医者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尊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个人信息保护义务,采取措施保护就医者的隐私、肖像和个人信息。
第7条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配置必要的急救设备,定期开展急救培训和演练。不具备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美容机构应当按照就近原则与相应医疗机构建立紧急救治的绿色通道。
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医疗美容服务活动的,应当预备应对方案和具体措施,防范突发风险。
第8条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明确各部门、岗位的职责、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指引、激励、督促各自尽责履职。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经常开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专业技术的培训,并参照《医院合规管理指南》开展内部合规工作。
第9条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诚信经营,保障就医者的合法权益;积极回应就医者的合理维权诉求。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加强合规工作。发生违法行为的,医疗美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以争取行政机关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第二章 医疗美容服务主体资质
第10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应当取得医疗美容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
第11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凭证(以下统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禁止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未取得医疗美容诊疗科目的,禁止开展相应的医疗美容服务。
第12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吊销或者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医疗美容业务。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期间,不得开展医疗美容业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务人员资格证、执业证。被吊销或者注销医务人员执业证的,不得实施医疗美容服务。被行政机关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期间,不得实施医疗美容服务。
第13条
禁止医疗美容机构对外出租、出借、承包医疗科室。
第14条 禁止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医疗机构等非营利性医疗美容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第15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2)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中医专业、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3)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有1年以上医疗美容临床工作经历;
(4)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6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2)具有2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3)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有6个月以上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经历。
第17条 医疗美容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医疗美容服务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医疗美容科室、护理等业务科室的主要负责人是本科室医疗美容服务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18条 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
医疗美容服务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实施或在其指导下实施。不具备主诊医师条件的,不得独立实施医疗美容服务。
护士不得违反规定独立实施医疗美容服务。
第19条 实施医疗美容服务必须在医疗美容机构场所内进行;禁止在医疗美容机构场所外实施医疗美容服务。
第20条 实施医疗美容服务应当由注册或备案在本机构的主诊医师进行。必要时,经就医者同意,可以会诊方式邀请其他医疗美容机构的主诊医师实施医疗美容服务。
第2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邀请医疗美容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1)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2)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3)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4)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邀请医疗美容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1)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2)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3)邀请医疗美容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4)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3条 主诊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就医者的情况,亲自诊查,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规定书写医疗文书。
第24条
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加强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的学习,关注就医者的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状况。
第25条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务人员执业注册信息在本机构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和技术
第26条 医疗美容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应当有《全国医疗服务项目技术规范》、诊疗规范的根据。
第27条 实施医疗美容服务应当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范、规程,符合医学伦理原则和规范。
第28条 医疗美容机构对本机构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医疗美容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应当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
医疗美容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医疗美容科室的主要负责人是本科室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29条 禁止开展临床应用安全性和有效性不确切的、存在重大伦理问题的、已经被临床淘汰技术,或未经临床研究论证的医疗美容新技术;禁止开展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或其委托专业组织制定)的禁止类技术(如脑下垂体酒精毁损术治疗顽固性疼痛、克隆治疗技术、代孕技术、除医疗目的以外的肢体延长术、角膜放射状切开术、小腿神经离断瘦腿手术等)。
第30条 医疗美容机构拟开展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或其委托专业组织制定)的限制类技术、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增补的限制类技术的,应当按照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进行自我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以开展临床应用,并于开展首例临床应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开展临床应用的限制类技术名称和所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评估材料;
(2)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和伦理委员会论证材料;
(3)技术负责人(限于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资质证明材料。
第31条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伦理委员会;拟开展存在重大伦理风险的医疗技术,应当提请本机构伦理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可以咨询省级、国家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未经本机构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医疗技术,特别是限制类医疗技术,不得应用于临床。
第32条 未纳入限制类技术目录的医疗技术,医疗美容机构可以根据自身功能、技术能力等自行决定开展临床应用,并应当对开展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实施严格管理。
第33条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管理制度,包括目录管理、手术分级、医师授权、质量控制、档案管理、动态评估等制度,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和安全。
第34条 医疗美容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诊疗科目、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设备、设施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
第35条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目录并及时调整,对目录内的手术进行分级管理。
第36条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明确手术分级管理议事规则和工作流程,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并提出改进措施和要求。
第37条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建立手术授权制度,根据手术级别、专业特点、术者专业技术岗位和手术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及培训情况综合评估后授予术者相应的手术权限。三、四级手术应当逐项授予术者手术权限。
第38条 医疗美容机构开展省级以上限制类医疗技术涉及手术的,应当按照四级手术进行管理。
第39条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建立手术分级公示制度,主动向社会公开三、四级手术管理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四章 医疗美容服务器械和药品
第40条 医疗美容机构采购医疗器械、药品,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进行,保存供应商、医疗器械和药品的有效证照、采购合同、发票、供货单据、账簿,做到物、单、证、账一致。
第41条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建立和实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医疗器械、药品,应当查验供货商的资质和医疗器械、药品的合格证明文件。
第42条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进货查验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届满后2年或者使用终止后2年。大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届满后5年或者使用终止后5年;植入性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
第43条 在使用医疗器械前,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有关要求进行检查。
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前,应当检查直接接触医疗器械的包装及其有效期限;包装破损、标示不清、超过有效期限或者可能影响使用安全、有效的,不得使用。
第44条 对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应当建立使用记录;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记录永久保存。
第45条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开所在用医疗器械和药品的基本信息。
第46条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技术培训;使用医疗器械和药品应当按照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要求;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
第47条 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并粘贴贴产品唯一代码标签。
第48条 医疗美容机构采购的进口医疗器械应当已依法获得注册或者已备案。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
第49条 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注册(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50条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药品及处方的日常管理。
对于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应按照其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就医者姓名、用药数量。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抗菌药物品种、品规,不得采购、使用。
第51条 使用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或医疗用毒性药品的,应当在使用前主动向就医者展示。
第52条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追溯系统中完成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基础信息的维护,及时采集并上传追溯数据。
在使用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时,应及时在追溯系统更新已使用的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的状态,采集并上传处方医师、领用操作者、接受注射者等追溯数据,保障已使用的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能通过追溯码关联到接受注射者。
第53条 医师应当在其执业注册/备案的医疗美容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开具处方应当根据诊疗指南和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症、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医疗美容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规定超出医疗器械、药品说明书实施医疗美容服务。
第54条 禁止医疗美容机构将非药品、非医疗器械按照药品、医疗器械销售、使用。
禁止医疗美容机构将药品、医疗器械按照非药品、非医疗器械销售、使用。
第五章 医疗美容服务价格
第55条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在本机构显著位置公示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和价格。
营利性医疗美容机构自主确定服务价格。
对医疗美容服务项目使用商业性项目名称的,应当同时标明相对应的医疗服务项目。不得单独以商业性项目名称销售、应用医疗美容服务项目。
第56条 医疗美容机构与就医者签署的知情同意书中应当明确医疗美容服务项目清单及其相应价格。
第57条 禁止医疗美容机构实施下列价格不当行为:
(1)没有合理理由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
(2)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
(3)以低价诱骗、高价结算;
(4)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提供服务;
(5)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及其他价格信息;
(6)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7)公布的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与实际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不一致;
(8)在公示价格之外加价收费,拆分项目、重复收费。
第58条 医疗美容机构收取服务费用应当使用本机构自有账户,不得通过本机构账户外其他途径收取费用。
第59条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就医者提供发票等票据。
第六章 医疗美容服务知情同意
第60条 实施医疗美容服务应当遵守有关知情同意的规定,保障就医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决定权。
第61条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事先向就医者展示所用药品、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溯源码等资料。
第62条 实行主诊医师和就医者互选;未经就医者同意,不应变更确定的主诊医师。
主诊医师应当在亲自接诊、检查的基础上为就医者提出医疗美容方案建议。
主诊医师应当全面、详细地向就医者解释、说明医疗美容服务知情同意书中的内容,并由主诊医师和就医者现场共同签署。医疗美容服务知情同意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纳入病历管理,另一份交就医者。
第63条 杜绝让就医者在空白的知情同意书等文书中签名。
第64条 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服务的,应当事先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65条 实行实名就医。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保存就医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就医者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医疗美容机构还应保存其监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监护关系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原件。
第66条 发现就医者存在心理或精神障碍的,不宜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第七章 医疗美容服务病历书写
第67条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加强病历质量管理;医疗美容机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保证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
原始纸质病历、打印病历应当由医务人员手写签名,不应以印章盖印方式代替。电子病历应按照《电子签名法》的要求实施电子签名。
第68条 打印病历是指是应用文字处理软件编辑生成并打印的病历(如Word文档、WPS文档等)。打印病历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规定的内容录入并及时打印,由相应医务人员手写签名。
第69条 打印病历编辑过程中应当按照权限要求进行修改,已完成录入打印并签名的病历不得修改。
第70条 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字、影像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
第71条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为就医者电子病历赋予唯一身份标识,以确保就医者基本信息及其医疗记录的真实性、一致性、连续性、完整性。
第72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对操作人员进行身份识别,并保存历次操作印痕,标记操作时间和操作人员信息,并保证历次操作印痕、标记操作时间和操作人员信息可查询、可追溯。
第73条 医务人员采用身份标识登录电子病历系统完成书写、审阅、修改等操作并予以确认后,系统应当显示医务人员姓名及完成时间。
第74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设置医务人员书写、审阅、修改的权限和时限。上级医务人员审阅、修改、确认电子病历内容时,电子病历系统应当进行身份识别、保存历次操作痕迹、标记准确的操作时间和操作人信息。
第75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设置病历查阅权限,并保证医务人员查阅病历的需要,能够及时提供并完整呈现就医者的病历资料。呈现的电子病历应当显示就医者个人信息、诊疗记录、记录时间及记录人员、上级审核人员的姓名等。
第76条 门诊病历记录应当由接诊医师在就医者就诊时及时完成。
第77条 手术记录是指手术者书写的反映手术一般情况、手术经过、术中发现及处理等情况的特殊记录,应当在术后24小时内完成。特殊情况下由第一助手书写时,并应有手术者签名。
手术记录的内容应包括一般项目、手术日期、术前诊断、术中诊断、手术名称、手术者及助手姓名、麻醉方法、手术经过、术中出现的情况及处理等。
第78条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将就医者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前后的照片纳入病历资料管理。
第八章 医疗美容服务咨询
第79条 禁止向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组织提供诊疗咨询、就医引导服务。
禁止医美贷。不得营造容貌焦虑不当诱导消费。
第80条 禁止无医师资质或者医学、药学知识的人员在线上、线下从事医疗美容诊疗咨询、就医引导服务,或利用互联网发布涉医疗专业的信息。
禁止在诊疗咨询、就医引导活动中作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要求的承诺或者表述。
第81条 不得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或者无对应医疗美容科目的新项目、新技术的培训;不得对“零基础”等无行医资质人员提供医疗美容技术培训;不得利用、冒用或者虚构国家机关、科研机构等名义对医疗美容培训机构进行推荐或者证明;不得承诺发放“职业证书”“职业资质”。
第82条 生活美容机构应当张贴“禁止在此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等警示语,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医疗美容活动。
第九章 医疗美容服务广告和销售
第83条 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第84条 非医疗美容机构,不得发布医疗美容服务广告。
医疗美容机构发布医疗美容服务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医疗美容服务广告,必须依法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严格按核准内容发布。
第85条 医疗美容服务广告内容应仅限于医疗美容机构第一名称、医疗美容机构地址、所有制形式、医疗美容机构类别、诊疗科目、床位数、接诊时间、联系电话。
第86条 医疗美容服务广告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1)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2)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3)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4)淫秽、迷信、荒诞的;
(5)贬低他人的;
(6)利用就医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87条 禁止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人物专访、新闻报道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美容服务广告。
在互联网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的,不得在同一页面或者同时出现相关医疗美容机构及其地址、联系方式。
第88条 不得有下列虚假宣传行为:
(1)仿冒较高知名度医疗美容机构、医师、医疗美容服务平台的名称、字号、简称、装潢等;
(2)虚构、夸大医师学历、经历、资历;
(3)虚假宣传医疗美容机构的资质、规模、合作伙伴、获奖荣誉、能力水平及功效;
(4)通过效果案例或图片前后对比作虚假宣传;
(5)对医疗美容效果作虚假承诺;
(6)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进行宣传;
(7)宣传中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名义。
第89条 医疗美容服务广告不得含有色情暗示图文,不得含有民族歧视、侮辱内容,不得含有可引致容貌焦虑的内容。
第90条 医疗美容机构不得对其医疗器械、药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就医者。
不得协同他人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91条 不得采用以下谎称有奖的方式进行销售:
(1)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
(2)仅在活动范围中的特定区域投放奖品;
(3)在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场;
(4)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5)未按照明示的信息兑奖;
(6)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
第92条 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让内部员工、指定单位或者个人中奖等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
第93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94条 开展促销活动,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标示活动信息。
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
第95条 折价、减价,应当标明或者通过方便就医者认知的其他方式表明折价、减价的基准。
未标明或者表明基准的,其折价、减价应当以同一医疗美容机构在同一经营场所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基准。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折价、减价应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基准。
第96条 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式公开折价计算的具体办法。
未标明或者公开折价计算具体办法的,应当以医疗美容机构接受兑换时的标价作为折价计算基准。
第十章 附 则
第97条 本专项指南是推荐性规范,提示了医疗美容机构内部合规工作的重点内容。
本专项指南未规定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必要时,向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等主管部门咨询。
本专项指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冲突的,按照该法律等规定。
第98条 本专项指南参考的主要规范性文件如下:
(1)《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行业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广发〔2023〕22号)
(2)《秦皇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美容行业价格秩序提醒告知书》(2023年1月19日)
(3)《医疗美容消费服务合同》(GF—2023—2610)
(4)《关于加快推进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3〕3号)
(5)《国家限制类技术目录和临床应用管理规范(2022年版)》(国卫办医发〔2022〕6号)
(6)《国家限制类技术目录(2022年版)》
(7)《江苏省限制类技术目录和临床应用管理规范(2023年版)》(苏卫医政〔2023〕39号)
(8)《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卫医政发〔2022〕33号)
(9)《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国卫办医政发〔2022〕18号)
(10)《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禁止开展“小腿神经离断瘦腿手术”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1〕410号)
(11)《医疗美容广告执法指南》(2021年第37号)
(12)《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国卫办医发〔2017〕8号)
(13)《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取消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5〕71号)
(14)《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卫医政发〔2010〕)
(15)《关于将A型肉毒毒素列入毒性药品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8〕405号)
第99条 本专项指南是《医院合规管理指南》的附件。
第100条 本专项指南由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制定,于2024年4月1日发布。
参与起草《医疗美容服务合规专项指南》的医疗、伦理、管理、法律方面主要专家(按姓氏笔划排序):万旭、于猛、马晓田、仇永贵、王冲、王洪忠、司婷、任元鹏、任红润、刘波、刘春生、孙华志、何伦、张云、张玉兵、李卫林、李启寿、李超、汪炜、周伟、周路阳、季宝轶、林辉、罗滨林、邵永生、陈玉玲、陈刚、陈晓华、陈浪、侯祚琼、姚嘉、姜柏生、胡晓翔、胡晓雅、闻可、夏磊、徐鹏程、徐瑶、殷文、祝允博、钱共匋、顾加栋、高飞、郭玉宇、郭宗科、郭婷、陶伟、龚诗雨、程国斌、谢宇航、蒋云、虞凯;执笔人:王启辉(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河海大学法学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