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6年旧案(被告人王正军故意伤害致汪秀萍死亡案)申诉、1996年旧案剥夺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上诉权司法赔偿的处理上,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再行审理此案明显不适宜。
一、围绕1996年旧案申诉及国家赔偿,本律师已经完成的代理工作
殷清利律师2018年2月21日介入张扣扣案担任辩护人。由于侦查、审查起诉期限较长,在完成例行会见时,2月22日10时许殷清利律师向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郑法院)提交查阅1996年案卷正卷申请书,3月29日南郑法院才同意给予查阅(不允许复制)1996年旧案的诉讼正卷。3月30日殷清利律师代理张福如向南郑法院提交申诉状、司法赔偿(剥夺张福如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南郑法院均未在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三个月至六个月)、赔偿期限(两个月)内出具任何决定文书。6月13日张福如及殷清利律师就司法赔偿申请,依据《国家赔偿法》第23条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中中院)赔偿委员会提交司法赔偿申请书,赔偿办工作人员拒不接收国家赔偿申请材料,无奈留置提交。当日张福如及殷清利向汉中中院院长邮寄国家赔偿申请材料,邮寄单显示6月14日10时17分54秒单位收发章签收。
7月31日上午南郑法院立案庭向申诉人张福如明确口头告知不予立案审查,但没有具体说明相关理由,也不出书面的不予再审审查的决定,但负责协调申诉人前往中院进行申诉立案。当日下午张福如及代理律师将申诉状等材料交至汉中中院。
9月27日,张扣扣案由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正式向汉中中院提起公诉。随后10月19日汉中中院针对1996年旧案申诉案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2018】陕07刑申13号),10月19日汉中中院针对司法赔偿案件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2018】陕07委赔6号)。
张福如仍不服,11月15日就1996年旧案、司法赔偿分别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提起申诉,11月27日陕西高院对国家赔偿申诉案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2018】陕委赔监32号),11月29日陕西高院对申诉案件以(2018)陕刑申第94号向张福如送达《司法公开告知书》等司法文书。
2019年1月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张福如申诉一案发布消息称“向张福如送达了驳回申诉通知书”,对此张福如仍不服,在本案庭审前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提起申诉。
二、1996年旧案国家赔偿申诉案所发现的汉中中院不适宜管辖事宜
关于1996年旧案及国家赔偿申诉虽然在陕西高院正在审查过程中,具体申诉47条事由不再赘述,但通过殷清利律师等代理申诉工作,已经明确确定汉中中院有以下明显违法事宜:
1、关于国家赔偿申请,汉中中院从6月13日现场签收、6月14日邮寄签收,到10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2018】陕07委赔6号),历时四个月之久,明显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9条第3款“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规定。
2、 6月13日汉中中院赔偿办人员对于张福如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材料,拒不接收,也不出具收到材料凭证,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3条第1款“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之规定。
3、7月31日张福如向汉中中院提交旧案申诉材料后,审监庭办案人员主动与律师沟通并允许律师全面复印卷宗,但待律师9月20日到达汉中中院后又不允许进行复印,此举剥夺了律师阅卷权利的正常行使。
4、经查阅1996年案件《宣判笔录》(1996年12月16日)载明“?张福如,你上诉否 张福如:我不服,要上诉哩!”对此张福如对1996年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6】南刑初字第142号),已经明确表示不服且上诉的请求。南郑法院至今22年未启动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程序,严重剥夺张福如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状,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1979年版)第129条第1、2款“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对这一问题,汉中中院未正面进行审查。
5、被告人王正军对于持棒重击被害人头部,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被害人死亡,但也没有阻止、反对,更没有予以施救,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另外从使用木棒外在特征、致害被害人头部部位、尸检头部5条骨折线、被告人的情绪等方面综合分析,被告人王正军的行为已经明确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南郑法院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汉中中院明显未正确审查。
(1)从王正军所使用的木棒外在特征上分析,《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显示此木棒2米长短,胳膊粗细。此等工具,不同于一般小棍,其杀伤性巨大、危害性极大。
(2)从致害被害人头部部位分析,头部是人体中最为脆弱的部位之一,也是击打后死亡率最大的部位之一。被告人如持木棒直接正面殴打被害人头部,其致死被害人的可能性极大,对此被告人作为已满16周岁的男子,应当懂得其中的致命性。
(3)、从尸检记录来看,被害人额部、右顶部有5条骨折线,长度从3.5至6.5CM等等。从该内容,可见被告人实施力度之大,力度及其形成的客观伤势,足可以得出故意杀人的犯罪目的。
《汪秀萍尸体检验记录》,二、解剖检验载明:常规切开头皮见:头部、额部、顶部、左右颞部皮下、肌层广泛出血,冠状缝分离,额部有5条纵向线形骨折线,其中最长为6.5CM,最短3.5CM。开颅见:右颞顶部有一10X7X1.5CM硬膜外出血肿,脑组织之皮广泛瘀血水肿。
(4)、鉴于以上被害人所受伤势,再加上被告人王正军自己片面认为“被害人吐唾沫给二哥王富军”,又自认为“被害人持扁铁持伤自己两下,并被缝合四针”(案件中却没有任何关于王正军受伤的伤情鉴定、病例及照片等于证据附卷),可见此时被告人情绪是极为气愤到顶点。
6、证实汪秀萍向王富军脸上吐唾沫的关键证人李某萍等人,其《出庭通知书》是由王校军(时任乡镇干部)代收的,被告人王正军的家属与关键证人李某萍等人存在代收出庭通知书、共同到庭参加诉讼等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证言的可靠性、客观性明显应当排除。
通过李某萍出庭作证时其所述“我见到汪给王富军脸上吐唾沫”,并称被告人王正军的父亲王自新是其三爸,王正军把其叫嫂子。李某萍与被告人王正军有极近的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可靠性、客观性不够。正卷(一)第104页对证人郭自忠、李丽萍的《出庭通知书》的送达回证,显示是王校军(代收),时间为1996年11月29日。王校军为被告人王正军大哥,其本身当时是某乡政府办公室主任,其为证人代收出庭通知书,而证人最终按时出庭作证,这本身说明被告人王正军家属同证人沟通出庭、串通出证事宜是必然存在的,这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其真实性、客观性皆不应认定。
三、辩护人为证实另外两案的程序经过及所体现的相关事由,提供13份证据进行充分证实,具体见质证意见。
四、被告人张扣扣及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有充分法律依据支持。
辩护人基于以上第二条7条原因及申诉47条理由,已经充分说明汉中中院在张扣扣案审理前对张福如启动的申诉、赔偿两案明显存在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情形,因此辩护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请求汉中中院移送陕西高院指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理由完全充分。
五、合议庭两次庭前会议未请示陕西高院即驳回管辖异议,不慎重且有难言之隐
两次庭前会议合议庭均以汉中为犯罪地为由享有管辖权,驳回被告人张扣扣及辩护人整体管辖异议申请,存在认知上的错误。辩护人不反对犯罪地管辖的一般原则性规定,但因为与本案有前的两案处理上存在程序违法事宜,才导致了不适宜管辖审判的情形及理由。合议庭未在报请陕西高院请示的情况下,自行决定驳回,很可能直接影响未来二审的程序适用。在这里不排除汉中中院存在程序违法,不愿也不想报请高院并说明自己可能程序违法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