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腹探查术后死亡医院担全责
案情介绍:
2012年6月24日晚,原告XX之丈夫XX因腹痛、腹泻到被告处就医,被告给予抗感染、补液等对症处理,并完善相关辅助检查,经处理后患者仍有腹痛、腹泻等症状,6月30日患者腹痛加剧,性质改变,呈持续性,并逐渐加重,经处理症状无缓解,急行腹部X片及腹部CT示:膈下游离气体,考虑腹腔脏器穿孔可能,即转普外科,急诊行腹部探查+腹腔引流术,术中见:降结肠下段有一约7.5CM包块,告知家属病情并取得同意后暂不处理降结肠包块,放置腹腔引流管后关腹结束手术。术后患者病情逐渐加重,于2014年7月8日转入贵医附院。
XX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后,入院检查:一般情况欠佳,腹稍隆,腹部伤口敷料清洁干燥,右腹直肌旁有一长约10CM手术切口,右中腹见一引流孔,左中腹见一腹腔引流管,全腹散在压痛,伴反跳痛及肌卫,肝区叩击痛,移动性浊间(-)。肠鸣音2次/分。初步诊断为:1、剖腹探查术后;2、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3、消化道出血;4、2型糖尿病5、结肠占位?经相关科室会诊后给予抗炎、保肝、抑酸、补液、补充白蛋白、换药等处理,左侧引流管每日引出1000-2000ml黄色液体,治疗期间白蛋白进行性下降,患者病情逐渐加重,神智转为昏迷状,呼吸急促,呼吸困难,心率、血压、指氧饱和度进行性下降,7月18日19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最后诊断为:1、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2、剖腹探查术后;3、腹腔感染;4、2型糖尿病。
患者XX死亡后,原告XX于2012年10月在贵阳市云岩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了与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及被告某公司总医院的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贵阳市云岩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贵阳市医学会于2013年1月8日随机抽取专家组,依照相关鉴定程序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贵阳市医鉴(2013)第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本病例(XX总医院)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本病例(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2013年1月22日原告XX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因不应规责于原告XX的事由,致其当时未申请成功。嗣后,原告XX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有关部门将纠纷于2013年12月23日交办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该局经与贵州省医学会商议后,于2013年12月24日委托贵州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到场参加了此次鉴定,原告XX亦提交了贵阳市医鉴(2013)第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双方均未对鉴定专家资格、学科提出异议,贵州省医学会依照相关鉴定程序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贵州医鉴(2014)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其中XX医院承担100%、贵医附院免责)。现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贵州省医学会作出的贵州医鉴(2014)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及《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对原、被告双方就医疗损害纠纷的举证责任划分,应由原告提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本意,并非规定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必须通过医疗损害鉴定来确定医方的责任,而是在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相关规定进行,且《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应通过何种鉴定意见确定医方责任。
贵州省医学会贵州医鉴(2014)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所作出的,且原告提交了贵阳市医学会的首次鉴定意见,该起医疗事故虽涉及两个医疗机构,而两医疗机构分属两个不同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管辖,但无论是何地、区或市医疗机构处理,无论由何地市级医学会进行首次鉴定,之后的再次鉴定均为贵州省医学会负责组织,且从医学会层级上看省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更具权威性。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贵州医鉴(2014)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包含了被告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被告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XX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内容,这些内容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已可确定被告在本纠纷中应承担损害责任及损害责任程度,且无论何种鉴定均系原、被告双方为证明己方主张所提供的证据,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某公司总医院对死者XX的死亡结果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患者XX系城镇居民户口,故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确认其合理部分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2、丧葬费按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120.67元/月×6月=18724.02元;3、医疗费8256.06元,该费用系原告家庭为患者医治病症所实际支付的费用,故予以支持;4、鉴定费6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护理费实际发生多少,但考虑到患者XX住院24天期间确需有人护理,故以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护理费为28224元÷365×24天=1855.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营养费30元/天×24天=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及食宿费支持2699元,交通费以患者XX住院期间及原告处理本纠纷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支持1299元;食宿费因患者XX到贵阳就医10天,陪护人员在贵阳的住宿费及伙食费必定实际发生,按本市省内公出其他人员住宿标准100元/人/天,伙食补助40元/人/天,人数以1人计算,天数按患者XX在贵医附院住院天数10天计算为(100元+40元)×10天×1人=1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患者XX系原告XX丈夫、原告龚晶超之父,患者XX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给其家庭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故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02316.28元,被告应在本纠纷中承担主要责任,故酌情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述款项按80%的比例计算后为401853.0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纠纷的发生系被告某公司总医院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应全部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龚晶超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1853.02元;二、驳回原告XX、龚晶超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48元,由被告某公司总医院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某公司总医院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摩罗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