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一护士做静脉穿刺未一次成功被家属砸伤,嫌疑人被拘留》一文的读后感
胡晓翔
一,鉴定依据和鉴定时机的讨论。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有如下规定: 4.1.2 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4.1.3 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4.2 鉴定时机 4.2.1 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2.2 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4.2.3 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该报道说:“经调查,受伤护士为轻微伤,现已得到及时治疗。目前,嫌疑人已被鼓楼警方依法行政拘留。”似乎是“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所以,上午十点钟左右的伤害,当晚六点左右就发布了“已被行政拘留”的消息。坊间一般解读为,轻微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也可能还有罚款吧,此事,基本到此结束。我觉得,该案鉴定依据的确定,值得商榷。 “在护士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其母亲用ipad直接砸向面部,造成额头长达1.5公分的伤口!”年轻女性的额正中纵向伤口,且系被合金重物突然撞击冲砸所致的污染伤口,“深达骨膜”,所以,容貌损害合并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的可能极大,理当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 二,是否涉嫌寻衅滋事罪。我只想“掉书袋”,摘抄一点点文字,“免费”奉献给有关部门做个参考。《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适用不?目前说护士是轻微伤,但本罪的“殴打”不以具有造成伤害结果的危险性为前提,即不以造成伤害(轻伤以上)为前提。换言之,倘若某种行为只能造成他人身体痛苦,即便不可能造成伤害,也属于殴打。本罪的殴打,也不以聚众为前提,更不以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所以,一个人施暴也是本罪的殴打。患儿母亲随意么?随意,一般意味着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殴打行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与动机。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殴打行为时,该殴打行为便是随意的。该事件一经发生,即引起全国各类媒体的广泛关注,报道无数,也引起全国医务人员的强烈反响,这就充分说明,全国各地的“一般人”普遍不能接受这样的施暴行为,非随意而何!我们再看“情节恶劣”的要求。情节是否恶劣,应围绕法益受侵害或者威胁的程度作出判断。例如,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恶劣、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该嫌疑人“在护士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用ipad直接砸向面部”,伤口深达骨膜,这不是“手段恶劣且残忍”么!可见,该嫌疑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仅仅对殴打者处以“行政拘留”,可能不合适!或者,随着进一步侦查所得,还会有后续处置。 三,目前因何而行政拘留。报道说“目前,嫌疑人已被鼓楼警方依法行政拘留”,没有更多的信息披露。估计,可能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第四十三条进行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如果确实如此,那么此人之“被行政拘留”当在一到十日之间,可能并处有不超过五百元的罚款。 四,给予了行政拘留这个行政处罚后,就没事儿了么?类似殴打护士的事件发生后,总有个议论说,行政拘留处罚后,就没事了,再不会被刑事拘留了,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啦。这个流行看法,笔者认为不成立。我们可以看《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可见,“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并不等于为当事人排除了刑事责任,更不等于就不可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关键看是否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涉嫌构成犯罪。
2016年7月20日凌晨1:30,随园
(摩罗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