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食品卫生法
【目录】
第1章 总 则
(第1条~第2条)
第2章 食品及食品添加剂
(第3条~第7条之3)
第3章 器具及容器包装
(第8条~第10条)
第4章 标识及广告
(第11条~第12条)
第4章之2 食品食品添加剂公定书
(第13条)
第5章 检 查
(第14条~第19条)
第5章之2 指定检查机构
(第19条之2~第19条之16)
第6章 营 业
(第19条之17~第24条)
第7章 删 除
(第25条)
第8章 杂 则
(第26条~第29条之4)
第9章 罚 则
(第30条~第33条)
1947?12?24?法律233号
修改1995 法律101号
修改1997?11?21?法律105号--
修改1998?6?12?法律101号--
修改1999?7?16?法律 87号--
修改1999?7?16?法律102号--
修改1999?12?22?法律160号--
修改2000?5?31?法律 91号--
修改2002?8?7?法律104号--
修改2002?12?13?法律152号(未执行)(执行=3月内)
第1章 总 则
第1条 本法律的目的在于防止由于饮食原因引起的卫生上的危害,为提高和增进公众卫生做出贡献。
第2条 本法律中的食品指的是所有饮食品。但是,药剂法(1962年法律145号)规定的药品及医药以外的产品除外。
2 本法律中的食品添加剂指的是在食品的生产过程中,或者是以食品加工或保有为目的,对食品进行添加、混合、浸润以及利用其他方法而使用的物质。
3 本法律中的天然香料指的是从动植物中提取的物质或其混合物,且以食品着香为目的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4 本法律中的器具指的是餐饮用具、烹调用具以及其他用于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提取、生产、加工、烹调、贮藏、搬运、陈列、授受或者摄取、并且与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直接接触的机械、器具及其他物品。但是,农业及水产业当中用于食品提取的机械、器具及其他物品不包括在此范围内。
5 本法律中的容器包装指的是将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装进或者包在其中、授受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时直接就可以提交的器具。
6 本法律中的食品卫生指的是以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及容器包装为対象,与饮食相关的的卫生。
7 本法律中的电子数据处理系统指的是将厚生劳动省使用的电子计算机(包括输入输出装置。下同。)和根据第16条规定准备提出申请的申请人使用的输入输出装置通过电信线路进行连接的电子数据处理系统。
《修改》1999年法160
8 本法律中的营业指的是作为一种行业,进行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提取、生产、进口、加工、烹调、贮藏、搬运或销售,或者是器具或容器包装的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但是,农业及水产业的食品的提取业不包括在此范围内。
9 本法律中的经营者指的是从事营业活动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第2章 食品及食品添加剂
第3条 用于销售(包括销售以外的、以不特定或者多个人为对象的授予。下同。)的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提取、生产、加工、使用、烹调、贮藏、搬运、陈列及必须在清洁且卫生的条件下进行。
第4条 下述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不得以销售(包括销售以外的、以不特定或者多个人为对象的授予。下同。)、或者用于销售为目的进行提取、生产、进口、加工、使用、烹调、贮藏、或者陈列。
1. 腐败、或者变质或者未成熟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但是,被确认对于一般人的健康没有损害,适用于饮食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不受此限。
2. 含有或者附着有毒、或者有害的物质、或者有此类嫌疑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但是,由厚生劳动大臣认定对人体健康没有损害的情况不受此限。
3. 被病原微生物污染、或者有此嫌疑,有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
4. 由于不干净、混入或添加了异物以及其他原因,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
《修改》1999年法160
第4条之2 对于一般不用于饮食、且没有确证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物质,或者含有此物质的产品重新作为食品即将进行或已经进行销售的情况下,厚生劳动大臣认为有必要防止发生食品卫生上的危害时,在听取药事?食品卫生审议会的意见后,可以禁止该产品作为食品进行销售。
《修改》1999年法160
第4条之3 关于在特定国家或者地区提取、生产、加工、烹调或贮藏、或者由特定的人提取、生产、加工、烹调、或贮藏的特定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根据第15条第1项至第3项或者第17条第1项规定的检查结果发现相当数量的下列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或根据产地的食品卫生管理状况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事项,认为可能含有相当程度的下列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时,厚生劳动大臣根据其可能造成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程度和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事项,认为十分有必要防止该特定食品或食品添加剂引发食品卫生上的危害时,在听取药事?食品卫生审议会的意见后,可以以告示形式禁止该特定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销售、或者以销售为目的的提取、生产、进口、加工、使用或烹调活动。
1. 第4条各号列出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
2. 第6条规定的食品
3. 与第7条第1项规定所规定的的规格不符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
4. 运用不符合第7条第1项规定规定标准的方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追加》2002年法104
2 厚生劳动大臣准备根据前项规定进行处理时,必须事先与相关行政机关的长官进行协商。
《追加》2002年法104
3 根据第1项规定处理完毕时,厚生劳动大臣基于与该处理有利害关系的人提出的申请、或根据需要,通过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认定该处理涉及的特定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没有引发食品卫生上的危害的可能性时,在听取在听取药事?食品卫生审议会的意见后,可以以告示的形式解除该处理的全部或部分。
《追加》2002年法104
第5条 不得将患有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疾病、或有此嫌疑、或突然死亡的家畜(指的是牛、马、猪、绵羊、山羊以及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其他动物。下同。)的肉、骨头、乳汁、内脏及血液或者是患有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疾病、或有此嫌疑、或突然死亡的家禽(指的是鸡、鸭及火鸡以及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其他动物。下同。)的肉、骨头及内脏作为食品进行销售、或作为食品为了将之用于销售而进行提取、加工、使用、烹调、贮藏或者陈列。但是,相关职员确认突然死亡的家畜或家禽的肉、骨头及内脏对于人体健康没有损害、适用于饮食的情况不受此限。
《修改》1999年法160
2 对于家畜及家禽的肉、内脏以及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此类产品(以下称此项为“家畜的肉等”。),如果不是由出口国政府机构发行证明,且附上记载有其他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事项(以下此项称为“卫生事项”。)的证明书或其副本,以证明该产品非患有前项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疾病、或有此嫌疑、或突然死亡的家畜或家禽的肉或内脏以及此类产品,则不得作为食品进口此类产品以用于销售目的。但是,如果该产品是从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国进口的家畜肉等,且该国政府机构通过电信线路将该家畜肉等的相关卫生事项传送至第2条第7项的电子计算机,并在该电子计算机電子预备的文件里记录,这种不受此限。
《修改》1999年法160
第6条 除非厚生劳动大臣认为该产品对人体健康没有损害且在听取药事?食品卫生审议会的意见后作出规定,否则食品添加剂(天然香料以及一般作为食品用于饮食且被当作食品添加剂使用的物质除外。)以及含有食品添加剂的制剂及食品不得进行销售,或以销售为目的进行生产、进口、加工、使用、贮藏或陈列。
《修改》1999年法160
第7条 厚生劳动大臣从公众卫生的角度出发,在听取药事?食品卫生审议会的意见后,可以对用于销售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加工、使用、烹调或保存的方法制定出标准,或者对用于销售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成份规格作出规定。
《修改》1999年法160
2 根据前项规定制定出标准或规格时,即不能利用不符合该标准的方法进行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加工、使用、烹调或保存;不能利用不符合该标准的方法进行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销售或进口;不能进行不符合该规格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进口、加工、使用、烹调、保存或销售。
第7条之2 根据前条第1项的食品成分相关规格,为了对食品残留农药成份物质(包括该物质经过化学变化生成的物质。)的量作出含量限度规定,厚生劳动大臣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农林水产大臣提供农药成份相关资料及其他必要的合作。
《修改》1999年法160
第7条之3 对于根据第7条第1项的规定、规定了生产或加工的方法标准且是政令规定的食品,如果准备经过综合卫生管理生产过程(指生产或加工的方法及其卫生管理方法综合采取措施以防止发生食品卫生上的危害的生产或加工过程。下同。)进行此类食品生产或加工的生产者(包括在国外进行生产或加工的生产者。)提出了申请,那么对于将要生产或加工的食品的种类及生产或加工的设施,厚生劳动大臣可以分别批准其经过该综合卫生管理生产过程进行生产或加工。
《修改》1999年法160
2 如果前项申请涉及的综合卫生管理生产过程的生产或加工方法及其卫生管理方法与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标准不符合时,厚生劳动大臣不给予同项的批准。
《修改》1999年法160
3 希望获得第1项批准的生产者提出申请时,根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必须在申请书中附上经过该综合卫生管理生产过程生产或加工的食品的试验成绩相关资料及其他资料。
《修改》1999年法160
4 获得第1项批准的生产者(后项中称为“批准获得者”。)准备对该批准相关综合卫生管理生产过程的部分进行变更时,可以关于此变更要求获得批准。这种情况下,准用前2项的规定。
5 只要符合以下条件中的任何一项,厚生劳动大臣都可以取消批准获得者获得的第1项批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
1. 该批准涉及的综合卫生管理生产过程的生产或加工的方法及其卫生管理方法不再符合第2项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标准。
2. 在没有获得前项批准的情况下,批准获得者擅自改变该批准涉及的综合卫生管理生产过程的一部分时。
3. 厚生劳动大臣认定有必要,向在国外经过该批准涉及的综合卫生管理生产过程进行食品生产或加工的批准获得者(以后称之为「国外生产批准获得者」。)提出提交必要的报告时,其报告没有提交或者报告内容有虚假时。
4. 厚生劳动大臣认定有必要,要求其职员对国外生产批准获得者的生产或加工的设施、办公室、仓库其他场所进行食品、帐簿书信以其他物件进行检查时,该检查遭到拒绝、妨碍或回避时。
《修改》1999年法160
6 对于经过第1项批准涉及的综合卫生管理生产过程的食品的生产或加工,视之为符合第7条第1项的标准方法进行的食品生产或加工、而适用于本法律或者基于本法律的命令规定。
7 希望获得第1项的批准或第4项的变更批准的生产者必须考虑到审查所需的实际费用并缴纳政令规定数额的手续费。
第3章 器具及容器包装
第8条 营业上使用的器具及容器包装必须清洁且卫生。
第9条 对于可能含有或附着有毒或有害的物质、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器具或容器包装,或者是通过对接触到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有害影响从而对人体健康产生损害的器具或容器包装,不得进行销售、或进行用于销售的生产、或进口、或者是营业上使用。
第9条之2 关于在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生产、或者由特定的人生产的特定的器具或容器包装,根据第15条第1项至第3项或者第17条第1项规定的检查结果发现相当数量的下列器具或容器包装、或根据产地的食品卫生管理状况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事项,认为可能含有相当程度的下列器具或容器包装时,厚生劳动大臣根据其可能造成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程度和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事项,认为十分有必要防止该特定器具或容器包装引发食品卫生上的危害时,在听取药事?食品卫生审议会的意见后,可以以告示形式禁止该特定器具或容器包装的销售、或者以销售为目的的生产、进口及营业上使用。
1. 前条规定的器具或容器包装
2. 不符合下条第1项规定所规定的规格的器具或容器包装
《追加》2002年法104
2 厚生劳动大臣准备根据前项规定进行处理时,必须事先与相关行政机关的长官进行协商。
《追加》2002年法104
3 第4条之3第3项规定适用于进行完基于第1项规定的处理的场合。此时,将第4条之3第3项中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改为「器具或容器包装」。
《追加》2002年法104
第10条 厚生劳动大臣从公众卫生的角度出发,可以针对销售用、或是营业上使用的器具或容器包装或者它们的原材料制定规格;或者是针对其生产方法制定出标准。
《修改》1999年法160
2 根据前项规定制定出规格或者标准时,则不可以生产不符合其规格的器具或容器包装、或进行以销售为目的的生产或进口、或在营业上使用;不可以使用不符合其规格的原材料、或利用不符合其标准的方法进行器具或容器包装的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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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标识及广告
第11条 厚生劳动大臣从公众卫生的角度出发,对于销售用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或者是根据前条第1项规定规定了规格或标准的器具或容器包装的相关标识,可以制定出必要的标准。
《修改》1999年法160
2 对于根据前项规定,规定了标识的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如果没有符合该标准的标识,则不得进行此类产品的销售、销售用陈列或者营业上使用。
第12条 关于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不得进行可能引起危及公众卫生的虚假的或夸大的标识或广告。
第4章之2 食品食品添加剂公定书
第13条 厚生劳动大臣制作食品食品添加剂公定书,对于根据第7条第1项规定制定了标准或规格的食品添加剂及根据第11条第1项规定制定了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收载在此标准及规格当中。
《修改》1999年法160
第5章 检 査
第14条 对于根据第7条第1项规定制定了规格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或者是根据第10条第1项规定制定了相关规格的器具或容器包装并且是政令规定的产品,根据政令规定的区分,必须接受厚生劳动大臣或者都道府县知事或者是厚生劳动大臣指定的人规定的由厚生劳动大臣或厚生劳动大臣指定的人进行的检查,合格的产品贴上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标识,如果没有此标识则不能进行销售、或以销售为目的的陈列、或是营业上使用。
《修改》1999年法087
《修改》1999年法160
2 希望接受前项检查的人必须考虑到检查所需实际费用,将缴纳政令规定数额的手续费。
3 对于前项的手续费,如果希望接受检查的人接受的是厚生劳动大臣进行的检查,则缴纳的费用上缴到国库;如果接受的是厚生劳动大臣指定的者进行的检查,则缴纳的费用为该厚生劳动大臣指定者的收入。
《修改》1999年法087
《修改》1999年法160
4 除前2项规定的事项外,有关第1项检查及符合该检查时的措施的必要事项通过政令作出规定。
5 关于第1项的检查结果,不能运用行政不服审査法(1962年法律第160号)提出不服申诉。
第15条 都道府县知事发现了政令规定的、且符合下列条件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包装时,从生产或加工者的检查能力等方面来看,其生产或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有可能与之后相同各号继续列举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相符,认为为了防止发生食品卫生上的危害而有必要采取措施时,可以根据政令规定的要件及手续,命令生产或加工者接受该都道府县知事或厚生劳动大臣指定的人进行的有关该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的检查。
1. 第4条第2号或者第3号列举出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
2. 与第7条第1项规定的规定规格不符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
3. 利用第7条第1项规定的规定标准不符的方法方法使用了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4. 第9条规定的器具或容器包装
5. 与第10条第1项规定的规定规格不符的器具或容器包装
《修改》1999年法160
2 厚生劳动大臣认为为了防止发生食品卫生上的危害而有必要采取措施时,对于进口了政令规定的、且前项各号列举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或者进口了符合第6条规定的食品生产或加工者所生产或加工的同种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的进口商,可以命令其接受厚生劳动大臣或厚生劳动大臣指定的人进行的有关该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的检查。
《修改》1999年法160
3 厚生劳动大臣认为为了防止发生食品卫生上的危害而有必要采取措施时,对于进口政令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且是从产地的情况及其他情况来看有可能符合第1项各号列举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或者第6条规定的食品进口商,可以命令接受厚生劳动大臣或厚生劳动大臣指定的人进行的有关该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的检查。
《修改》1999年法160
4 接到前3项命令的对象在接受该检查后没有得到有关其结果的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的销售、销售为目的的陈列,或者营业上使用。
5 为前项通知且为厚生劳动大臣指定人进行的检查需要通过命令必须接受该检查的都道府县知事或者厚生劳动大臣。
《修改》1999年法160
6 根据第1项到第3项的规定,希望接受厚生劳动大臣或厚生劳动大臣指定人进行的检查的人,必须考虑到在不超过政令规定的金额范围内,检查需要的实际费用问题,接受厚生劳动大臣进行的检查时,必须缴纳厚生劳动大臣规定的金额;接受厚生劳动大臣指定人进行的检查时,必须缴纳该检查人在厚生劳动大臣认可下所规定金额的手续费。
《修改》1999年法087
《修改》1999年法160
7 前条第3项到第5项的规定适用于第1项到第3项的检查。
第16条 希望进口销售用或者营业上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的进口商,根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必须每次都向厚生劳动大臣提出申报。
《修改》1999年法160
第16条之2 厚生劳动大臣对于前条规定提出的申报,可以通过政令的规定让申报人使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进行申报。
《修改》1999年法160
2 厚生劳动大臣根据前项规定,根据使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提出申报的申报人的申报,对于有关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的第15条第2项或第3项规定的检察官命令通知及同条第4项规定的该检查结果通知,可以根据政令的规定,通过使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进行处理。
《修改》1999年法160
3 根据前2项规定进行的申报或命令通知或结果通知被记录到第2条第7项的电子计算机文件上时,传送到厚生劳动省或被认为是从厚生劳动省发出,被记录的命令通知或结果通知通常情况下经过必需的输出时间,即被推定为到达了该通知的对象。
《修改》1999年法160
第17条 根据厚生劳动大臣、都道府县知事、地域保健法(1947年法律第101号)第5条第1项的规定,政令所规定的市(以下称为“保健所设立市”。)的市长或特区区长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营业者及其他相关人员提供必要的报告,并让该官员职员到营业场所、办公室、仓库及其他场所进行临时检查;对销售用或营业上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营业设施、帐簿书信及其他物件进行检查;或是在试验必要限度下,无偿拿走销售用或营业上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
《修改》1999年法160
2 根据前项规定,该官员职员进行临时检查或拿走销售用或营业上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时,必须携带证明其身份的证明。
第18条 国家及都道府县必须设立必要的检查设施,以保证基于第14条第1项或第15条第1项到第3项的检查(以下称为“产品检查”。)以及执行基于前条第1项规定而被拿走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试验的相关事务。
2 设立保健所的市以及特区必须设立必要的检查设施以保证执行基于前条第1项的规定而被拿走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试验的相关事务。
3 有关都道府县、设立保健所的市及特区的食品卫生检查设施必要事项,由政令作出规定。
第19条 为了使第17条第1项规定的该职员履行其职权及食品卫生相关指导职能,厚生劳动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设立保健所的市的市长或特区区长须从官员或该都道府县、设立保健所的市或特区职员当中任命食品卫生监督员。
《修改》1999年法087
《修改》1999年法160
《1项削除》1999年法087
2 都道府县知事、设立保健所的市的市长及特区区长根据政令的规定,针对食品卫生监督员以及各营业设施等,必须使其履行监督或指导职能。
3 除前2项的规定之外,有关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资格及其他食品卫生监督员的必要事项由政令作出规定。
《修改》1999年法087
第5章之2 指定检查机构
第19条之2第14条第1项或第15条第1项至第3项的指定需根据希望进行产品检查人提出的申请。
第19条之3符合以下各号任一条的都不能接受第14条第1项或第15条第1项至第3项的指定。
1. 违反本法律或基于本法律的处理,被处刑,该执行结束或者免受处刑日开始计算未超过2年者
2. 根据第19条之13的规定,指定被取消后,从取消日起算未经过2年者
3. 执行该业务的官员当中,符合以下任一条的
(a) 符合第1号的官员
(b) 根据第19条之10规定被命令解任,辞任日起未经过2年者
第19条之4厚生劳动大臣认为第14条第1项或第15条第1项至第3项的指定申请不符合以下各号时,不能进行该指定。
1. 为根据进行食品卫生相关试验的民法(1896年法律第89号)第34条规定设立的法人。
2. 拥有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机械器具及其他设备,并且满足厚生劳动省令规定拥有知识经验者实施产品检查,其数目须超过厚生劳动省令规定数。
3. 产品检查业务管理相关事项须满足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标准。
4. 为了保证产品检查业务正确且顺利地进行,拥有必要的管理基础者。
5. 其官员或公司成员构成或者是进行第1号业务以外的业务时,其业务内容对产品检查的公正实施不能产生任何障碍。
《修改》1999年法160
第19条之5接受第14条第1项或第15条第1项至第3项的指定的单位(以下称为「指定检查机构」。)准备重新设置或废止进行产品检查的检查设施,或者变更其地址时,须在该设置、废止或变更日的2周前,向厚生劳动大臣提出申报。
《修改》1999年法160
第19条之6指定检查机构在规定产品检查业务的相关规程(以下称为「业务规程」。)时,必须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批准。对此进行变更时,也同样。
《修改》1999年法160
2 业务规程应规定的事项须利用厚生劳动省令进行规定。
《修改》1999年法160
3 厚生劳动大臣认为第1项的批准业务规程在产品检查的公正实施上不符合要求时,可以命令变更其业务规程。
《修改》1999年法160
第19条之7指定检查机构未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批准前,不得停止或废止产品检查业务全部或部分。
《修改》1999年法160
第19条之8指定检查机构必须在每个事业年度结束后的3月份以内制作该事业年度的事业业报告书及收支结算书,并提交给厚生劳动大臣。
《修改》1999年法160
第19条之9从事产品检查业务的指定检查机构的官员的选任都必须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认可,否则不产生效力。
《修改》1999年法160
第19条之10厚生劳动大臣在指定检查机构的官员或第19条之4第2号规定的对象违反了本法律、基于本法律的命令或处理或者是业务规程时,可以命令该指定检查机构解除该官员或国号规定对象的任命。
《修改》1999年法160
第19条之11从事产品检查业务的指定检查机构官员或职员如果适用于刑法(明治40年法律第45号)及其他罚则,则根据法令重新将之定为从事公务的职员。
第19条之12厚生劳动大臣认为指定检查机构不再适合第19条之4第2号于第5号时,可以命令该指定检查机构执行必要的措施以适应这些规定。
《修改》1999年法160
第19条之13厚生劳动大臣在指定检查机构符合以下各号中任一条时,可以取消该指定或者命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产品检查业务的全部或部分。
1. 违反本章的规定时。
2. 符合第19条之3第1号或第3号的条件时。
3. 不适合第19条之4第1号时。
4. 没有根据第19条之6第1项认可的业务规程进行产品检查时。
5. 违反第19条之6第3项、第19条之10或前条规定的命令时。
6. 通过不正当手段接受第14条第1项或第15条第1项至第3项的指定时。
《修改》1999年法160
第19条之14指定检查机构根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必须准备好帐簿,记载与厚生劳动省令规定事项相关的产品检查内容,并加以保存。
《修改》1999年法160
第19条之15厚生劳动大臣遇到以下情况必须将其要旨以官报形式公布。
1. 作出第14条第1项或第15条第1项至第3项的指定时。
2. 接到根据第19条之5规定提出的申报时。
3. 作出第19条之7许可时。
4. 根据第19条之13的规定,取消指定或者命令停止产品检查业务时。
《修改》1999年法160
第19条之16厚生劳动大臣在保证本法律的施行必要的限度内,可以要求指定检查机构提交有关其业务或管理状况的报告,或者让其职员到指定检查机构的办公室或检查设施进行临时检查,检查其业务状況或帐簿、书信及其他物件、或者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
《修改》1999年法160
2 第17条第2项的规定适用于前项情况。
第6章 营 业
第19条之17对于政令规定的乳制品、根据第6条规定厚生劳动大臣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及其他生产或加工过程需要特别注意卫生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或加工营业者,为了促使其生产或加工管理上的卫生条件,必须在其各个设施设立专项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但是、第7条之3第1项的批准涉及的设施及营业者主动承担起食品卫生管理员的任务进行管理设施不受此限。
《修改》1999年法160
2 营业者在2以上的设施进行前项规定规定的必须设立食品卫生管理员的生产业或加工业进行作业时,如果其设施相邻,则该2以上设施只需1食品卫生管理员即可,而不必拘泥于同项的规定。
3 食品卫生管理员必须对从事其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或加工的人员进行监督,以保证该设施中管理涉及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不违反本法律或基于本法律的命令或处理。
4 符合以下各号任一条的人都不能成为食品卫生管理员。
1. 医生、牙科医生、药剂师或兽医
2. 在学校教育法(1947年法律第26号)规定的大学、旧大学令(1918年勅令第388号)规定的大学或者是旧专科学校令(1903年勅令第61号)规定的专科学校学习医学、牙学、药学、兽医学、畜产学、水产学或农艺化学课程毕业者
3. 在厚生劳动大臣指定的食品卫生管理员的培养设施修完规定的课程的人。
4. 从学校教育法规定的高等学校、中等教育学校或旧中等学校令(1943年勅令第36号)规定的中等学校毕业、或者是根据厚生劳动省令规定被认为与这类人具有同等以上学习能力,在第1项规定的必须设立食品卫生管理员的生产业或加工业从事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或加工的卫生管理业务3年以上,并且完成厚生劳动大臣指定的讲习会课程的人。
《修改》平10法101
《修改》1999年法160
5 由于符合前项第4号条件而拥有食品卫生管理员资格的人作为食品卫生管理员的范围只能是在从事卫生管理业务3年以上的生产业或加工业以及同种生产业或加工业的设施内。
6 第1项规定的营业者设立食品卫生管理员或者是主动成为食品卫生管理员时,必须在15日以内向其设施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知事申报其食品卫生管理员的姓名,或者将自己作为食品卫生管理员一事以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事项提出申报。变更食品卫生管理员时也是同样。
《修改》1999年法160
第19条之18厚生劳动大臣为了防止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或加工过程中发生有毒或有害物质混入到该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中,可以就相关措施制定出必要的标准。
《修改》1999年法160
2 都道府县可以以条例的形式规定出必要的标准以保持营业(食用禽类处理事业的规定及有关食用禽类检查的法律(1990年法律第70号)第2条第5号规定的食用禽类处理事业除外。)设施内外的清洁、驱除老鼠、昆虫等,以及采取措施保护其他公共卫生。
《修改》1999年法087
3 前2项的标准制定好时,营业者(食用禽类处理事业的规定及有关食用禽类检查的法律第6条第1项规定的食用禽类处理事业除外。)必须遵守。
第20条 都道府县对于政令规定的、饮食店营业以及其他对公共卫生有明显影响的营业(食用禽类处理事业的规定及有关食用禽类检查的法律第2条第5号规定的食用禽类处理事业除外。)的设施,必须以条例的形式按业种分别制定出符合公众卫生利益的必要的标准。
《修改》1999年法087
第21条 准备从事前条规定的营业的人根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必须获得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
《修改》1999年法160
2 在前项情况下,都道府县知事认为其营业设施符合前条规定的标准的时候,必须给予许可。但是,如果准备从事同条规定的营业的人符合以下各号中的任何一条时,可以不给予同项的许可。
1. 者违反本法律或基于本法律的处理,被处刑,该执行结束或者免受处刑日开始计算未超过2年者
2. 根据第22条至第24条的规定,被取消许可,从其取消日起算未经过2年者
3. 为法人,从事其业务的官员当中,符合前2号中任一条者
3 都道府县知事可以在第1项的许可上附加5年以下有效期以及其他必要的条件。
《修改》1997年法105
第21条之2关于获得前条第1项许可者(以下此条中称为「许可营业者」。)产生继承、合并或分割(仅限于继承此营业。)时,继承人(继承人为2人以上时,在其全体同意的基础上选定的继承该营业的继承人)、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或合并后设立的法人或者是分割后继承该营业的法人继承许可营业者的地位。
《修改》2000年法091
2 根据前项规定获得许可营业者地位的继承人必须立即向都道府县知事提出申报,并附上能证明该事实的书面证明。
第22条 厚生劳动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在营业者违反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2项、第9条、第10条第2项或第12条的规定时或者是违反第4条之3第1项或第9条之2第1项规定的禁止事项时,可以命令营业者或者该官员职员废弃其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或要求其他营业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去除食品卫生上的危害。
《修改》1999年法087
《修改》1999年法160
《修改》2002年法104
第23条 都道府县知事在营业者违反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2项、第9条、第10条第2项、第11条第2项、第12条、第14条第1项、第15条第4项、第19条之17第1项或第19条之18第3项的规定时;违反第4条之3第1项或第9条之2第1项规定的禁止事项时;违反了相当于第21条第2项第1号或第3号的条件时或同条第3项规定的条件时,可以取消同条第1项的许可,或者禁止其营业的全部或部分,或者规定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经营。
《修改》1999年法087
《修改》2002年法104
第24条 当营业者在其营业设施范围内违反了第20条规定的标准时,都道府县知事可以命令其整备改善其设施、或取消第21条第1项的许可、或禁止其营业的全部或部分、或规定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经营。
第7章 削除
《章削除》1999年法102
第25条 削除
《削除》1999年法102
第8章 杂 则
第26条 根据政令的规定,国庫承担下面列举出来的都道府县或设立保健所的市的费用的二分之一。
1. 根据第17条第1项(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及第3项的情况。)的规定拿走所要的费用
2. 根据第19条第1项(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及第3项的情况。)的规定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所需的费用
3. 根据第21条第1项(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的情况。)的规定营业许可所需的费用
4. 根据第22条(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及第3项的情况。)的规定废弃所需的费用
5. 根据第28条第1项或第2项(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的情况。)的规定解剖尸体所需的费用
6. 与本法律施行相关的诉讼事件所需的费用及其结果所需支付的赔偿费用
第27条 对因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而中毒的患者或有此嫌疑的人进行诊断、或者对其尸体进行鉴定的医生必须立即向最近的保健所长申报。
2 保健所长接到前项的申报后,必须依据政令的规定进行调查,并报告给都道府县知事。
3 都道府县知事接到前项规定的报告时,必须依据政令的规定向厚生劳动大臣报告。
《修改》1999年法160
第28条 都道府县知事、设立保健所的市的市长或特区的区长认为为了调查原因有必要时,得到家属的同意后,可以将起因于或怀疑起因于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而患疾病死亡的人的尸体付诸解剖。
2 都道府县知事、设立保健所的市的市长或特区的区长认为在前项的情况下,如果不对尸体进行解决就无法查明原因,且其结果可能给公众卫生带来重大的危害时,即使不能获得家属的同意也可以在发出通知以后对尸体进行解剖。
3 前2项的规定不妨害根据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而采取的强制性处理。
4 根据第1项或第2项的规定进行尸体的解剖时,必须注意不得失礼。
第28条之2都道府县、设立保健所的市或特区在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的同时,为了争取地区食品卫生取得不断发展,要努力地向饮食店营业者以及其他连续地向不特定或多个人提供食品供应的经营者(以下此条中称为「饮食店营业者等」。)提出必要的建议、指导以及其他援助。
2 都道府县、设立保健所的市或特区为了促进自主性活动以提高饮食店营业者等的食品卫生条件,可以从有社会声望并且对于提高食品卫生有热情的见识之士当中委托食品卫生推进员。
3 食品卫生推进员对于饮食店营业的设施卫生管理方法以及其他食品卫生相关事项,在帮助都道府县、设立保健所的市或特区施行政策的同时,与饮食店营业者等进行商谈并对这些人提出建议。
第29条 第4条、第4条之3、第6条、第7条、从第9条至第12条、从第14条至第24条、第27条及第28条的规定适用于为防止乳幼儿接触后对其健康有损害因而厚生劳动大臣指定的玩具。此时,第6条中记载的「食品添加剂(天然香料及一般作为食品用于饮食的产品用作食品添加剂时除外。)」即变成「以用作玩具食品添加剂为目的的化学合成品(指的是通过化学手段使元素或化合物进行分解反应以外的化学反应而得到的物质。)」。
《修改》1999年法102
《修改》2002年法104
2 第4条及第7条的规定适用于作为蔬菜或果实或饮食器具洗涤用的洗涤剂。
3 从第8条至第10条、第14条第1项、从第17条至第19条、第20条及从第22条至第24条的规定适用于营业以外的情况,如在宿舍、学校、医院等场所,持续地向不特定或多个人提供食品供应等情况。
第29条之2厚生劳动大臣及都道府县知事为了防止发生食品卫生上的危害,对于违反本法律或基于本法律的处理的人员的名单,要公布出来以说明食品卫生上的危害状况。
《追加》2002年法104
第29条之2之2第19条之17、从第21条至第24条的规定及前条中记载「都道府县知事」的,对于设立保健所的市或特区情况,将这变成「市长」或「区长」。但是,政令规定的、有关营业的政令规定处理不在此限制范围内。
《修改》2002年法104
第29条之3除前条本文的规定外,本法律中政令规定的由都道府县处理的事务如果是在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号)第252条之19第1项的指定城市(以下称为「指定城市」。)及同法第252条之22第1项的中心城市(以下称为「中心城市」。)的情况,则根据政令的规定,由指定城市或中心城市(以下称为「指定城市等」。)处理。此时,本法律中有关都道府县的规定作为有关指定城市等的规定适用于指定城市等。
《修改》1999年法087
第29条之4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对于有关地方公共团体(都道府县除外。)的长官的处理(仅限于涉及地方自治法第2条第9项第1号规定的第1号法定受托事务(以下条中称为「第1号法定受托事务」。)。)的审查请求的裁决有不服者,可以向厚生劳动大臣提出重新审查请求。
《修改》1999年法087
《修改》1999年法160
第29条之5根据第14条第1项(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及第3项的情况。)、第15条第1项(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的情况。)、第17条第1项(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及第3项的情况。下同。)、第19条第2项(包括除去涉及第20条规定的营业(仅限于政令规定的饮食店营业以其他销售营业。)许可附随的监督或指导的部分,适用于第29条第1项及第3项的情况。下同。)、第22条(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及第3项的情况。下同。)、第27条(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的情况。)及第28条第1项(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的情况。下同。)的规定,由都道府县处理的事务当作第1号法定受托事务。
《追加》1999年法087
2 根据第17条第1项、第19条第2项、第22条、第27条第1项及第2项(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的情况。)以及第28条第1项的规定,由设立保健所的市或特区处理的事务当作第1号法定受托事务。
《追加》1999年法087
第29条之6本法律规定的厚生劳动大臣的权限根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可以委任给地方厚生局长。
《追加》1999年法160
2 根据前项规定,被委任给地方厚生局长的权限根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可以委任给地方厚生支局局长。
《追加》1999年法160
第9章 罚 则
第30条 对于违反第4条(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及第2项的情况。)、第5条第1项或第6条(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的情况。)的规定、或者第4条之2的规定的禁止事项者,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2002年法104
2 对于犯有前项罪状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其实施徒刑与罚款并科。
第30条之2违反第7条第2项(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及第2项的情况。)、第9条(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及第3项的情况。)或第21条第1项(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的情况。)的规定的,处以1年以下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
《修改》2002年法104
2 对于犯有前项罪状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其实施徒刑与罚款并科。
第30条之3对于违反第19条之13所规定的停止业务命令的指定检查机构的官员或职员,处以1年以下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
《修改》2002年法104
第31条 条例以下各号的任何一条的,处理6个月以下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款。
1. 违反第5条第2项、第10条第2项(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及第3项的情况。)、第11条第2项(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的情况。)、第12条(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的情况。)、第14条第1项(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及第3项的情况。)、第15条第4项(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的情况。)或者第27条第1项(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的情况。)的规定的
2. 违反第4条之3第1项(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的情况。)或者第9条之2第1项(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及第3项的情况。)规定的禁止事项的
3. 违反第20条(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及第3项的情况。)规定的标准或者第21条第3项(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的情况。)规定的条件的
4. 不遵守第22条或第24条(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及第3项的情况。下同。)规定的厚生劳动大臣或者都道府县知事(根据第29条之2之2的规定被改写时,为市长或区长)的命令的营业者(包括提供同项中规定的食品的。)或者是违反第23条(包括适用于第29条第1项及第3项的情况。)或第24条所规定的处理进行营业者
《修改》1999年法087
《修改》1999年法160
《修改》2002年法104
第32条 符合以下各号中任一条的,处以30万日元以下罚款。
1. 拒绝、妨害或回避第17条第1项所规定的该官员职员进行的临时检查或拿走的
2. 不制定第17条第1项所规定的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3. 不按照第16条或第19条之17第6项(包括分别适用于第29条第1项的情况。)规定提交申报,或作虚假申报的
《修改》1999年法087
《修改》2002年法104
第32条之2违反以下各号的任一条的指定检查机构的官员或职员处以3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1. 在没有获得第19条之7许可的情况下,就废止了产品检查全部业务时。
2. 违反第19条之14的规定,没有记载同条规定的事项、作虚假记载、或者没有帐簿时。
3. 没有遵守第19条之16第1项的规定制作报告、或者制作虚假报告时。
4. 拒绝、妨害或回避第19条之16第1项所规定的检查、或者对于同项规定的疑问不予以回答、或作虚假回答时。
《修改》2002年法104
第32条之3食品卫生管理员玩忽第19条之17第3项规定的职务时,在该设施发生了其管理涉及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违反第30条、第30条之2或第31条的规定行为时,根据其行为的形态对其课以各本条的罚款处理。但是,该食品卫生管理员为该行为人时,不受此限。
第33条 法人代表或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在该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具有违反第30条、第30条之2、第31条或第32条的行为时,除对行为人进行处罚以外,对于该法人或自然人也要课以各本条的罚款处罚。但是,此人为食品卫生管理员,根据前条规定应该课以罚款处罚时,对于此人,则不受此限。
(摩罗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