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苗恐慌需有“疫强险”兜底
导语: 山东疫苗事件,侵蚀了社会公众对预防接种这项制度安排的信心。现实中疫苗接种不良反应受害者的救助和补偿机制不健全,给很多家庭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负担,除了严肃追责和纠错。通过强制保险的方式,配合其他辅助救济手段,为最坏的可能兜底,也是消除公众对疫苗恐慌的有力手段。
即便接种疫苗全程无错 每年也有数千例异常反应
山东疫苗案件规模之大、波及省份之多,令疫苗接种这一公共卫生机制面临空前信任危机。不规范的疫苗储存、运输导致疫苗失效或者可能造成的不良反应,给不少家庭造成伤害,这固然需要加强疫苗生产、销售管理和启动追责赔偿,并且追究相关监管部门的责任。但即便是在质量过关、储存、运输、接种都规范的情况下,疫苗也存在固有的接种不良反应概率,给受害者家庭带来沉重的灾难。
公开报道显示,中国每年疫苗预防接种已超过10亿剂次,随着强制免疫制度的逐步推行和预防接种范围的扩大,疫苗接种异常反应的事件也越来越多。异常反应导致受害者组织器官、功能受损,可能造成听力或视力受损、运动障碍、语言障碍,甚至终身残疾,因不良反应致死的事件也屡见不鲜。
按照国际上正常的疫苗不良反应概率百万分之一到二,中国每年要有数千名接种者成为正常概率内不良反应的受害者。实际上,由于中国目前的疫苗技术水平不高,生产、销售、运输、储存、接种等环节都存在隐患,使得疫苗质量和接种操作导致的不良反应受害者更多。根据卫生部的数据,早在2009年,全国报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达到5472例。从公共卫生的角度来看,也许这个数字微不足道,但对于每个不幸的家庭而言,却是百分之百的苦难。
现有补偿制度 受害者处于绝对弱势
2005年,国务院出台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卫生部于2008年出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初步建立了公共财政资金保障的救助补偿制度。各地也出台了不少异常反应补偿办法。但中国疫苗异常反应受害者维权依然面临多重障碍。
首先,上述法规和试行办法一般特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后产生的不良反应,并不包括疫苗质量不合格和接种不规范导致的不良反应。政府预防接种工作经费救助对象只包括疫苗接种的固有特性导致的、正常概率范围内的不可避免的不良反应。如此狭义的定义下,救助补偿范围还限定于一类疫苗产生的异常反应,二类疫苗接种异常反应尚未纳入。也就是说,如果此次山东疫苗事件中真的出现不良反应受害者,他们也无法得到救助补偿。
而按照目前的责任划分,疫苗质量原因造成损害,厂家负责赔偿,接种不规范,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只有合格疫苗在规范接种下产生的异常反应才属财政补偿。看似科学的责任划分,实际上让鉴定成了维权的障碍。不论疫苗问题由接种管理引起,还是正常概率内的不良反应,都涉及生物医药、卫生免疫、医院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鉴定要求提供的疫苗接收、购进记录、质量检验报告等各种材料由医疗单位和生产企业保管。这些让受害者在举证上处于极不利的境地。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规定,对于异常反应先由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结论,只有在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结论有异议并提出申请时开始鉴定程序,诊断结论对鉴定结果有先入为主的影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本身承担了大量的预防接种工作,由他们来牵头成立专家组,既是“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这样的鉴定办法之下,鉴定工作缺乏具体的规范和标准,“偶合”“排除”“不能排除”“无法确定与疫苗无关”,一些似是而非的鉴定结论让受害者无法理解,据《疫苗之殇》统计,接种疫苗后出现异常反应家庭,80%以上被判定生病和疫苗无关。即使被鉴定为疫苗异常反应,根据卫生部“异常反应是疫苗本身固有特性引起的,是不可避免的;它既不是疫苗质量问题造成,也不是实施差错造成,各方均无过错”的定性,使他们的维权之路充满艰辛。
“问错式补偿”让各方都不愿担责
之所以产生上述情况,主要在于中国目前的疫苗伤害救济制度并未完全摆脱过错责任思想的羁绊,疫苗不良反应本身原因很复杂、有时候即使采用技术手段,也很难将责任划分清楚,但由于赔偿标准差异很大,各当事方都希望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赔偿标准,极易产生纠纷。例如在排除异常反应补偿救济中,对于接种单位过错造成的损害不予补偿。这是依过错责任思想“将损害赔偿责任归由接种单位承担”。虽然表面上事故有责任承担方,但实际上这可能演变为一场旷日持久的赔偿纠纷,或导致赔偿不足。不利于势单力薄的受害者。
而在目前条件下,疫苗企业和接种单位本身经济实力不强,抗风险能力弱,一旦发生大规模的疫苗事故,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无能力承担法律责任,最终结果往往要么是政府买单,要么是由受种者自己扛,引发社会的不稳定与不和谐。
现在第一类强制接种的疫苗异常反应损害的补偿责任完全由政府承担也不尽合理。在贫困地区政府财力有限的情况,当地政府往往只能降低补偿标准,最终损害了疫苗不良反应受种者的利益,通过建立有效机制,让疫苗生产经营企业承担一部分疫苗异常反应损害的责任,有利于平衡不同主体间的风险分担,促进预防免疫和传染病防治事业的发展。
不妨考虑开设“疫强险”
为了保证疫苗受害者迅速、及时、便捷地获得确定的赔偿,除了扩大救助和补偿范围、设立救助和补偿专项基金、改变异常反应鉴定模式外,建立统一强制保险作为我国疫苗不良反应损害的救济路径是一种可行性较高的办法。2006年7月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积累了一定的经验,选择建立疫苗不良反应损害责任强制保险机制对政府、企业和保险公司来说都是驾轻就熟。
全国政协委员朱成钢曾撰文指出,这种强制保险制度应该包括两个维度:一是推行疫苗质量强制保险制度。疫苗质量问题导致不良反应往往影响范围较广,受害者规模较大,靠单一企业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也存在企业无力承担巨额赔偿的风险。卫生和药品主管部门、保监会等部门可以考虑联合出台疫苗质量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疫苗生产商必须为疫苗质量投保,保险公司用保险和再保险机制将质量问题造成的责任风险在全球范围内分散和转移。
出现质量问题导致的疫苗异常反应,公共卫生部门向受害者承担异常反应具体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保险责任条款向公共卫生部门承担质量赔偿责任。疫苗生产企业不再作为具体的责任主体承担具体受害者的救助与补偿,而是通过以较低的费用购买责任保险等方式承担生产质量责任,同时避免了大规模的质量事故导致疫苗生产企业经营困难、甚至倒闭而无力承担巨额赔偿,受害者权利得不到保障的风险。
二是推行疫苗接种异常反应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很多异常反应损害集中表现为长期的医疗负担,以及为诱发其他疾病的不确定性风险,一次性的赔付简便易行但无力应对这些长期及潜在风险问题。建议卫生主管部门和保监会等部委出台异常反应强制保险制度,由商业保险机构推出专门的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责任保险产品,公共卫生部门为每次接种行为购买保险。在异常反应专项基金对受害者进行一次性补偿的基础上,用商业保险产品为受害者未来的风险提供保障。保险保障内容可包括一次性补偿责任、长期医疗费用给付责任、长期康复和护理费用给付责任、相关诱发疾病医疗责任等多种保障方式,依靠多种形式的保险为受害者提供长期的医疗、康复、护理方面的保障。
疫苗致害,并不简单是侵权问题或补偿问题,而是关系到公共卫生安全的大事,因此当损害发生后,使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充分而又公正的赔偿乃是至关重要的。否则不管是不是因疫苗造成的伤害,受打击的都将是公众的信心和政府信用,强制保险,保的是民众对疫苗接种这一种制度的信心。
(摩罗编辑) |